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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魏德福与戴美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福,戴美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民初字第98号原告:魏德福,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晟,系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12004112569。被告:戴美井,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林,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11998111875。原告魏德福诉被告戴美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晟,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4年始,被告在南昌多次找到原告,以办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因为当时两人关系不错,所以原告就同意借钱给被告,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及2004年10月20日分两次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搪塞。2005年9月24日,被告书面承诺原告在2005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照伍分/百元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虚构了有关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款项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被告承诺在2005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照伍分/百元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不成立。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该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现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和200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出借给被告人民币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整,同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该二张借据分别注明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9月30日和2004年10月20日,但该借据未注明借款归还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从原告请求归还借款,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被告以出借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美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德福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整及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根审 判 员  罗颖芳人民陪审员  孟曦娉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