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罗雅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罗雅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703号原告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罗雅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原告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雅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罗雅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10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在此之前被告以工资为由向原告预先领取27000元,定于以后在工资中逐步扣除,2007年7月9日,被告二次请假共6个月,该期间被告应扣除工资,另外,因被告被非法拘禁后,已向法院另行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中包括了被告的误工工资,故实际上原告已全部付清被告工资。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46000元工资的劳动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资23333.33元,属错误认定,被告预先领取的27000元和汽油费3398元,也难以在工资中扣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由被告返还27000元,并支付汽油费3398元。被告罗雅娣辩称:原告称被告已先领取27000元与事实不符,此款与本案系二个不同法律关系,且已结清;关于汽油费系被告工作期间的实际支出,并已由原告认可,与本案也系二个不同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支持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请假报告2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曾请假6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因被告在担任原告生产厂长期间,被他人绑架,被告身心受到创伤后实际休息的天数,不应作病假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曾请假休息6个月的事实;2、2006年9月26日收条和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丈夫樊忠根已预先领取被告工资2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婚姻状况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与本案系二个法律关系,系樊忠根与原告的关系,且该帐已经实际结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承认该收条非原告本人所出具,但确系原告丈夫樊忠根出具并签名,因樊忠根与原告无其他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该款系被告预领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婚姻状况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与樊忠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收条因并非本案被告出具,也没有支付工资的相关内容,故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预先领取27000元工资的事实。3、汽油费发票复印件18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报销汽油费339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汽油费发票已经过原告认可入账,实际也用于被告为原告工作,与本案系二个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曾向原告报销汽油费3398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请假条中的六个月内仍然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请假期间仍然在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的内容是原告收取货款后向付款方出具的凭证,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无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雅娣于2006年1月1日与原告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的年薪为70000元。被告实际于2006年10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06年7月9日和10月10日被告因故二次向原告提出请假,经原告准许后被告实际合计请病假时间为六个月。2008年1月2日双方办理移交手续,此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2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支付尚欠工资46000元,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3333.33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认定事实不清,故起诉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由被告返还27000元,并支付汽油费3398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8个月工资24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报销汽油费33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06年10月1日起实际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虽合同约定被告的年薪为70000元,但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月支付给被告工资,现原告已支付给被告8个月工资24000元,尚有7个月工资未付,即使被告在工作期间曾请假六个月,原告也应支付其相应的病假工资,因此,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尚应付工资的余额问题,本院认为,其中六个月应按病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之规定,将其工资确定为23333.33元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现认为被告在另一刑事案件作为被害人已向他人提出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获得误工费赔偿的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预先领取27000元工资的事实,故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油费3398元的诉讼请求,因汽油费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所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已同意报销并实际支付,故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起解除。二、原告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罗雅娣工资23333.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