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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卫东与何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东,何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朱卫东。被告:何招根。原告朱卫东与被告何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理。原告朱卫东、被告何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案外人王水根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如有违约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何招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5000元。被告何招根答辩称,1.借款时,借款的当事人(原告、借款人王水根、另一担保人)协商一致后,借款人找到我要求提供担保。我不同意担保,另一担保人说没关系,我才签字的;2.借款的时候未约定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的,我经济困难现在难以归还,可以考虑在原告同意免除违约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分几年归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0月9日借款人王水根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4月19日,若逾期不归还,则按本金20%承担违约金。被告及另一案外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另一担保人归还了175000元,尚欠175000元至今未归还。证据二、2007年10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将35万元转帐到借款人帐户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月10日19日借款人王水根向原告朱卫东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35万元转帐到借款人的帐户。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4月19日,借款月息3分,如违约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何招根与另一案外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另一担保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尚欠借款175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朱卫东与借款人王水根之间系借贷关系,而被告何招根与原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因借款人王水根未予清偿借款债务,从而要求被告何招根负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借条中对借款月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明显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招根偿付原告朱卫东借款17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07年10月1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17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