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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旭辉。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后被告依约到原告家落户生活,起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生产、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06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关系没有实际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女儿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剑杆机四台,水泥砖简易工棚一间、房间装璜、高低床一张、床头柜一个等(详见价格鉴定明细表)评估金额为15324.25元;木沙发一套价值1750元、戒指价值3170元,以上共同财产合计价值20244.25元,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共同债务有:欠王旭辉的23000元,应付王旭辉、王云娟拆迁房屋补偿款5313元,合计28313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生产、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生活实际条件及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女儿宜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目前由原告在经营使用,宜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将差价款找补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陈某甲承担女儿抚养费每年2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限每年7月底前付清。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剑杆机四台、水泥砖简易工棚一间、房间的装璜、高低床、床头柜、戒指、木沙发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找补被告陈某甲人民币10122.1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合计28313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归还。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14156.50元。上述三、四两项相互抵销后,被告陈某甲应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4034.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陈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全判给被上诉人不甚合理。对此上诉人申请自己应至少判给一半的财产或将共同财产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找补被上诉人10122.10元。二、抚养费承担过高。上诉人一直以来无固定的职业,由此造成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根据2007年3月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表明,200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35元。且依照离婚诉讼关于子女抚养承担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无固定的收入的一方承担子女抚养费一般掌握在全年收入的20%左右,故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宜在全年1500元,一审判决过高。三、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另一间简易纺纱机房,该房系婚后建造,应属于共同财产,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财产的处理予以调解。基于上述三点理由,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本着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理、自愿的原则,及时化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离婚而造成的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上诉人申请自己应至少判给一半的财产或将共同财产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找补被上诉人10122.10元,本系正当要求,但因当事人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合计28313元需要偿还,原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合计价值20244.25元归被上诉人王某所有并由被上诉人负责归还夫妻共同债务28313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找补其中的差额,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实际的履行。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2006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715元,最低的“其他”一栏为14487元,而上诉人所称的200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35元是指全体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而非农村居民的人均劳动收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女儿抚养费每年2500元并不过高。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另一间简易纺纱机房,该房系婚后建造,应属于共同财产”,而生效的(2006)嵊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本院对家庭共同建造织机房一间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财产的处理予以调解,属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也系法院应尽职责及愿望所在,但经本院传票传唤(邮送地址为嵊州市剡兴路绍兴市欧帝电器有限公司,收件人为张兰娟,原审通过该方式亦送达过诉讼文书),上诉人并未到庭,后又多次去电139××××4402联系,上诉人均无意来院,致本案无法调解。鉴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迳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