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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潇弘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潇弘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潇弘,原系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3年8月至2005年2月任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坪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浙江淳安坪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会计;2004年4月至2007年3月任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坪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务科科长;2007年9月23日任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潇弘犯贪污罪,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代理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潇弘及其辩护人邵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潇弘在担任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坪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计期间,利用其管理财务的职务之便,于2004年1月伙同出纳余泽勤(另案处理),虚构千岛湖镇云山村董文华被淳安县坪山工业园区征用土地8.137亩的事实,并伪造《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千岛湖工业园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到户清单》等凭证,骗取土地征用款82626元,其中被告人郑潇弘分得赃款4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潇弘自动投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告人郑潇弘的亲属为其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潇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余泽勤的供述和辩解、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千岛湖镇工业园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到户清单、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记帐凭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潇弘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款8262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潇弘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潇弘在接受淳安县纪委对审计反映有关问题的核实时,主动交代县纪委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潇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余泽勤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潇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潇弘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潇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扣押于淳安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41000元予以收缴,连同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全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吴智才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