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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浙江××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杨××,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刘××、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史××、唐×。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刘××、陈乙。上诉人浙江××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史××,原审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6月6日,杨××为甲方、陈甲为乙方、蒋某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方提供新疆和田某籽料一批,总价人民币2779.5万元,保证货源合法性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2.该籽料乙方已预付人民币20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915.7万元,余款人民币1663.8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支付;3.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应提供相应数量的货源,并按30%首付的形式予以交易,余款在五个月内支付;4.对本次交易,由丙方承担担保责任;5.本协议1式3份,三方签字后生效。同日,陈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杨××提供的新疆和田某籽料一批,共2779.5万元,已付200万元……尚欠915.5万元,于2007年6月7日付至浙江××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翰公司),由其代付;余下款项1663.5万元在五个月内付清。同年同月15日,杨××为甲方、陈甲为乙方、蒋某为丙方,三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方提供新疆和田某籽料一批,总价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货源合法性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2.该籽料乙方首付人民币100万元,6月底前再付人民币500万元,货由乙方提取,其余款人民币600万元在五个月内一次性支付;3.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相应数量的货源,并按30%首付的形式予以交易;4.对本次交易由丙方承担担保责任;5.本协议1式3份,三方签字后生效。同年7月25日,开××公司与浩翰公司共同致函杨某(中)光及其他案外人,主要内容为:由浩翰公司法人代表蒋某与开××公司法人代表陈甲收购的新疆和田某籽料,经有关人员分析后,拟为阿富某某的可能性很大,余款须经再请相关和田某权威鉴定部门鉴定后再按协议予以支付。如鉴定结果确为阿富某某,要求在半个月内全部退回货款,取消交易。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杨××已收取两协议书项下货款共计1215.7万元系开××公司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2007年8月15日,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开××公司和陈甲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76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3000元(以2007年6月底前应付的50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逾期付款利息,暂从2007年7月1日计算至2007年8月15日)。二、由开××公司和陈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杨××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545700元,具体计算方式:2007年6月6日协议书项下余款1663.8万元,从2007年11月6日计算至2008年1月1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55060元;2007年6月15日协议项下余款1100万元,其中500万元从2007年7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1万元;600万元从2007年11月15日计算至2008年1月1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80640元,合计应付逾期付款利息545700元。开××公司答辩称:一、杨××出卖的新疆和田某籽料没有质量证明。双方于2007年6月6日、6月15日签订新疆和田某籽料购买协议二份,开××公司依约向杨××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1115.7万元,并从杨××指定的担保人处提取了大部分货物。后经相关人士鉴定,均认为杨××出卖的货物并非新疆和田某籽料。开××公司已于2007年7月25日书面向杨××提出质量异议,其对此既没有任何说明,也不能提交品质证明。开××公司为此请相关专家鉴别,认定全部货物属“新疆昆仑山玉”,并非新疆和田某籽料。对此,开××公司多次要求杨××提供确切的货物来源和品质证明,其一直不能正面回复。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目前没有相应检验依据的国家标准”为由,没有受理该批货物的鉴定。显然,杨××至今对其出售的货物品质不能证明为“籽料”。二、开××公司对杨××出售的新疆和田某籽料提出质量异议符合法某某。开××公司在接受杨××提交的货物之后,曾于2007年7月25日书面向杨××及其担保人提出质量异议,杨××没有及时答复。根据合同法的相某某定,杨××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确实属“新疆和田某籽料”,开××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积极送检是符合法某某的。在杨××不能提供产品质量证明的情况下,开××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杨××承担违约责任。三、开××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杨××在不能提供出卖货物质量证明的情况下,开××公司依法必然选择退货。杨××还需支付被其占有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杨××承担。另外,本案杨××并没有全额如数提交出售的货物,还有相当部分由其担保人把持。2007年6月15日的协议签订后,开××公司即于2007年6月18日支付了100万元,但杨××没有交货。陈甲答辩称:其系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有的货款均系开××公司支付,本人也没有承诺系个人买卖行为。故其不应作为被告被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与陈甲签订的协议书业经双方签字确认,协议已经生效,且该协议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陈甲系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签订协议时未明确缔约主体,但从首期付款、预付款均系由开××公司支付,杨××亦予以接受之事实,可以认定陈甲的行为代表公司,系履行职务。因此,认定涉案买卖法律关系发生在杨××与开××公司之间,杨××与开××公司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根据杨××提供的证据即陈甲出具的欠条及2007年6月15日协议书中“货由乙方提取”的约定可以证明,开××公司已经收到杨××提供的货物。同时,开××公司在提交的评估鉴定申请书中亦作了“杨××交付玉石……;申请人收货……”的自认。因此,开××公司提出“6月6日协议约定的货杨××没有足额交付、6月15日协议约定的货杨××没有交付”之抗辩不能成立。开××公司提出,杨××提供的标的物不是新疆和田某籽料,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开××公司已收取货物,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剩余货款,其未按约支付之行为构成违约。杨××请求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63.8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计算至庭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545700元。陈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杨××请求其共同承担付款之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甲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8年3月3日判决:一、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货款2763.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45700元。如果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对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4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7405元,由开××公司负担。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杨××交付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不清。1.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货物为新疆和田某籽料。经开××公司委托专家鉴定为昆仑山玉,并向杨××提出了质量异议。2.开××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是对杨××交付货物数量符合约定的自认。二、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错误。原审法院和杨××均确认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检验义务和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应当由杨××举证证明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其不能举证证明的,则开××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货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认定杨××于2007年6月6日、6月15日与开××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并将价值2779.5万元和1200万元的新疆和田某籽料交付给开××公司,仅收到1215.7万元货款,尚欠2700万余元的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某某定作为判决依据完全正确。本案关于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由开××公司承担。如果买受人认为货物质量有缺陷,应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开××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也不是事实。开××公司第一次提出异议认为是阿富某某,但没有依据。本案中,由于货物没有封存,开××公司也承认有一部分货物已经拍卖出去,在这种情况下,对玉石进行一一鉴定,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三、本案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交付的玉石为合同约定的新疆和田某籽料,从开××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到一审中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城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和田某的义务,而开××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是阿富某某均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开××公司的上诉请求。陈甲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意见与一审中陈述的观点一致,其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正确。开××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正当的,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所谈的事实是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开××公司提交2份证据材料:1.鉴定评估报告1份,证明被上诉人杨××与另案被上诉人阿卜力某某以四千多万元的价格卖给开××公司的玉石,经鉴定评估机构评估鉴定,存在“加色”和“外形修过”等以次充好的严重质量问题,其实际价值仅几百万元,完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2.承诺书1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担保人承认其持有并保管开××公司购买的两块玉石,并承诺将两块玉石拍卖或出售所得款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担保人愿以退货方式处理纠纷。杨××提交委托拍卖合同2份,证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与浩瀚公司就开××公司所购新疆和田某籽料的委托拍卖事项达成协议,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和15日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可见,开××公司接受货物后,认可所购玉石为和田某籽料,并对所购玉石进行了处分。杨××对开××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因为开××公司完全可以在一审诉讼过程某某行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系开××公司单方某某,且其提供鉴定的玉石是否属于上诉人出售给开××公司也无法确认;根据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登记入册,而本案的鉴定机构没有证据证明已登记入册;该鉴定评估报告涉及的只有16件玉石,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总的货物的价值,而且鉴定报告也显示是新疆和田某籽料。证据2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但与本案无关。这是开××公司与拍卖公司之间的协议,恰好印证开××公司已经在处置这批货物。开××公司对杨××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发生在一审前,而且在一审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否认。本院认为:证据1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开××公司单方某某中恒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但该报告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质量和价值,可以作为二审补强证据采纳;被上诉人认可证据2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虽然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开××公司对本案标的物已经处分的事实,且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二审补强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某:中恒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载明,开××公司委托其鉴定评估的16件玉石为新疆软玉(白玉)籽料,市场价值为277-458万元之间。同时认为“和田某”并不具有产地意义,和田某属于软玉类玉石。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开××公司申请,委托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传统上软玉(和田某)原料的产状分为山料、山流水和籽料。其市场价格有较大的差别,但产状的鉴别没有具体指标或参照物,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且目前没有相应检验依据的国家标准。故无法提供“是否为籽料”的鉴定。2007年6月6日、15日,陈甲与浩翰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委托拍卖合同,开××公司已将所购的其中157件玉石交由拍卖公司拍卖,总底价为50813000元。本院二审查某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交付的货物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约定;原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所涉货物的质量和数量问题。开××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载明,其委托鉴定的玉石为新疆软玉(白玉)籽料。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开××公司申请,委托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虽然认为由于没有相应检验依据的国家标准,无法提供是否为籽料的鉴定,但明确传统上的软玉即为和田某。从玉石的价值看,鉴定评估报告载明的16件玉石的市场价值为277-458万元之间,而陈甲仅在2007年6月13日出具收条收到阿卜力肯、阿卜拉的玉石就有419件,两者相比,本案所有玉石的价值也基本符合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而且,开××公司已将所购的其中157件玉石交由拍卖公司拍卖,总底价为50813000元,已实际处分本案标的物。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标的物为新疆和田某籽料,符合买卖合同约定。关于货物的数量,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在2007年6月6日出具的收条中对所购货物的数量和价款明确作了记载,2007年6月15日协议书中“货由乙方提取”的约定证明,开××公司已经收到杨××提供的货物。同时,开××公司在提交的评估鉴定申请书中亦作了“杨××交付玉石……;申请人收货……”的自认。二审庭审中,开××公司陈述,杨××交付货物后,交给了拍卖公司。因此,开××公司关于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如前分析,开××公司关于货物质量和数量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开××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故原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令开××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开××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05元,由浙江××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