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金昌美院工地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的本田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096元。2008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在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老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该事实由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7)萧刑初字第142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四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