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兴荣、丁国强。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卷宗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荣、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年××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2006年4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审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走,长期下落不明,对原告及子女不尽法定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女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周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李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周某乙、周某丙的抚养教育费各250元至周某乙、周某丙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期间,周某乙、周某丙的抚养教育费先由原告周某甲垫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在双方建立了感情后,遂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并未出现任何感情上的纠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长期下落不明,与事实严重不符。2006年5月20日左右,上诉人确实离家,但离家原因被上诉人是知情的。上诉人在娘家期间,也多次给被上诉人及子女打电话,询问家里情况,上诉人并未下落不明。关于东湖镇凤鸣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所以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下落不明的事实。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06年4月28日起下落不明,那么到被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时,上诉人也未下落不明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某甲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结婚,但上诉人以照顾母亲为由与他人共同生活,多次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忠诚义务,不履行小孩的教育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三份证据:1、云龙县漕涧镇漕涧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病情证明一份。3、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上诉人2006年5月是回家照顾母亲,并未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有八个兄弟姐妹,不需要上诉人一年到头地照顾她母亲。她母亲是门诊,不是住院,病不是很重。她回家主要是为了约会,并不是为了照顾她母亲。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回家里照顾母亲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2份证据,1、杨伟所发的短信1份,挂号信一封。证明上诉人与杨伟有暖昧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小孩不是被上诉人生的,上诉人与杨伟是情人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他自己写写的,没有具体内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需证实的事实。所谓的短信,不能证明是杨伟所发的。即使是杨伟所发的,只能证明是杨伟的单方作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对所谓的信件,我们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所作陈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下落不明依据不足,对原审判决其他事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上诉人离家出走,只是因回老家照顾年迈的母亲,被上诉人应当给予理解,夫妻间应加强相互沟通,化解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上诉人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甲要求与上诉人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116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