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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钧雷与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娄轶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钧雷,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娄轶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陈钧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被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被告娄轶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陈钧雷与被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酒集团)、娄轶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9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均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世雄、被告黄酒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娄轶清、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表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均雷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黄酒集团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娄轶清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中型客车,与原告单位雇佣司机梅柏松驾驶的新车在104国道绍兴市华丰汽修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单位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娄轶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酒集团赔偿因被告娄轶清职务行为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41049.5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酒集团承担。被告黄酒集团、娄轶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娄轶清系被告黄酒集团的雇员也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在交警队缴纳押金4000元。原告本身有右髋骨性关节炎病史,平时就疼痛,右下肢本来就缩短的,原告的治疗手术跟交通事故无关,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即使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右髋骨病情有一些影响,对于手术治疗增加的护理费、手术费等费用被告不需要承担。后续换关节的手术还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主张。而且原告手术用的都是进口材料,价格偏高,也未提供清单,对合理性提出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保险限额为8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5万元。原告手术产生了大量的损失,该部分的损失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患有右髋骨性关节炎等疾病,平时就有疼痛,右髋骨关节置换术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以实际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关节更换费用过高,采用的应以国产普及型为标准,不应以进口的为标准。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13时,被告黄酒集团的驾驶员被告娄轶清驾驶该单位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中型客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104国道绍兴市华丰汽修厂门口时,与前方向由梅柏松驾驶的车牌号为绍兴17104(临)、车架号为LVBV9PEAX7E035697的轻型载货汽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双方驾驶员签名确认,被告娄轶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绍兴市博威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妻子陈兰芬共有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一路3号502室房屋一处。原告出事故后入医院诊断右髋关节骨性关节炎、腰背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2007年12月1日出院诊断右髋关节骨性关节炎,腰背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事故后产生医疗费48881.57元、误工费4758元、护理费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22元、残疾赔偿金10959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0054.57元。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8级,交通事故对原告右髋关节损伤的参与度为50%。另查明,被告黄酒集团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6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11月9日0时起至2007年11月8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人体检验记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份、收款收据2份、用血互助金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证明3份、司法鉴定书1份、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1份、结婚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身份证2份、检查费用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黄酒集团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1份、保险条款1份、车损简易确认书1份、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黄酒集团、娄轶清也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被告娄轶清系被告黄酒集团的工作人员,故被告黄酒集团应为被告娄轶清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义务人。而被告黄酒集团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该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其他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原告为绍兴市博威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妻子陈兰芬共有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一路3号502室房屋一处,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医疗机构只写明一定年限后有可能翻修、行关节置换手术,故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并未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司法鉴定,交通事故对原告右髋关节损伤的参与度为50%,故被告只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均雷的医疗费48881.57元、误工费4758元、护理费873元、残疾赔偿金109590元,合计164102.57元的50%计82051.2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2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800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均雷58000元,由被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均雷30003.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均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958元,由原告陈均雷负担1458元,被告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