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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沈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沈某,邵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沈某、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沈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时许,章叶锋(1993年12月12日生)溜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章家娄村被害人夏秀某,窃得人民币900元,价值人民币5912.59元的黄金项链1支,价值人民币3075.80元、2547.75元的黄金戒指3枚,价值人民币816.57元的黄金耳环1副。后将3枚黄金戒指以人民币1260元销赃给被告人金某,将1支黄金项链以人民币400元销赃给被告人邵某。被告人金某、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时许,章某甲溜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章家娄村被害人章关某,窃得价值人民币655.96元的钯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6393.92元的黄金手链1支;价值人民币2511.08元、853.46元的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1173.64元的黄金耳环1副。后将2枚黄金戒指和1副黄金手链以人民币1300元销赃给被告人金某,将1支黄金耳环以人民币830元销赃给被告人沈某。被告人金某、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金某、沈松梅、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沈某、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章某乙陈述,证人章某甲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沈某、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沈某、邵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犯有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上列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邵某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认为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邵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分别对被告人沈松梅、邵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