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谢觉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谢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339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童岳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莉佳。被告谢觉明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谢觉明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型号为诺3230手机一部,被告承诺其使用的139××××****手机号码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两年,并办理月费为298元每月可打话费600元的“欢乐送”套餐,自2006年4月起至2008年3月止,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和过户,或发生欠费,均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47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70元;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移动电话使用费930.06元、滞纳金251.12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滞纳金251.12元予以放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全球通“欢乐送”业务受理表及优惠协议各一份、欠费清单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谢觉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谢觉明违约及尚欠原告移动电话使用费930.06元的事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型号为诺3230手机一部,被告承诺其使用的139××××****手机号码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两年,并办理月费为298元每月可打话费600元的“欢乐送”套餐,自2006年4月起至2008年3月止,在协议履行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和过户,或发生欠费,均视为违约,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月份的月费总计作为违约金,并支付所欠话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自2006年10月起未按约支付话费,其中2006年10月欠费103.6元、2006年11月欠费529元,2006年12月欠费298元,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根据约定在2007年1月对被告实施了停机措施。综上,被告按协议履行9个月,未履行协议15个月,应支付约定违约金为44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全球通“欢乐送”优惠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协议约定的手机和号码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月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调整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4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积欠原告移动电话使用费930.06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30.06元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于2007年1月对被告使用的该移动电话实施了停机措施,实际上已行使了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故原告无需再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协议。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51.12元,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觉明应支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移动电话使用费930.06元、违约金4470元,合计人民币540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嘉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