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08年3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宋某以可以为被害人刘某办理农业户口转居民户口为由,收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200元。赃款挥霍。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宋某退赔赃款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7200元(已缴纳);。二、已追回赃款72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刘全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8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