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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五环灯具厂与俞祝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五环灯具厂,俞祝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268号原告:慈溪市五环灯具厂,住所慈溪市观海卫镇兴观路**号。负责人:陈坚迪,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亮良,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祝明,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慈溪市五环灯具厂诉被告俞祝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五环灯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良、被告俞祝明到庭参加诉讼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五环灯具厂诉称:2004年7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了座落于慈溪市观海卫��工业园西区133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牌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4)第021080,地号:020751110)。因被告在该地块搭建鸭舍,致使原告建设工程严重受阻,造成了中大经济损失。观海卫镇领导多次劝告被告拆除鸭舍,然均遭被告拒绝,以至酿成讼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今被告即时拆除原告土地上的鸭舍,停止在原告土地上养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提供以下证据:A1.慈溪市五环灯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A2.慈经挤(0027418)号《慈溪市经济发展局文件》、编号为2002-102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慈政函(2003)4号《慈溪市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土地已被人民政府���用的事实。A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A4.照片,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俞祝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辨称:本案诉争土地先前由被告承包,被告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自已的承包地上搭建鸭舍养鸭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被告尚未领到征地补偿款,如果政府将征地补偿款交给被告,被告会主动拆除鸭舍,原告应向政府主张权利。被告俞祝明当庭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复印件和《关于罗鸣公路拓宽安置地俞祖宏等鸭舍迁移赔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俞祝明提供的两份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被告农村集体土地承权证项下的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用,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消灭,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据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权利。被告俞祝明辩称对本案诉争土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被依法征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消灭,应依法收回或变更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故被告俞祝明以先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抗原告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及的征地补偿费问题,其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应作为侵害原告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拆除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鸭舍并停止养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鸭舍,停止在原告土地上养鸭的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祝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苏  琴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褚幼飞(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