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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涛与XX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XX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宋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XX波。原告宋涛为与被告XX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涛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1日归还,当时立有借条二份为凭,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7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1月30日)。被告XX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1日,被告XX波向原告宋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于2006年12月1日归还。被告在借期届满后分文末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08年1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5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末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波应归还给原告宋涛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700元,合计人民币43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6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人民币106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3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