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陆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08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从淳安县枫树岭镇鲁家田村汪苏良处转包了坐落在该镇西坑村土名”横山路后”山上一片杉木林的采伐经营权。被告人陆某于2006年先后三次向淳安县林业部门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共计328立方米。同年9月下旬至12月下旬,被告人组织人员采伐林木,实际采伐杉木388.0946立方米,扣除已审批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328立方米及允许误差值32.80立方米,造成滥伐林木27.294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5.49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滥伐的林木27.2946立方米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丰新富、郑南京、柴顺标、王连生、王先成、江樟龙、汪苏良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图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验收单、淳安县林业技术鉴定书及检验码单、滥伐林木案件计算立木蓄积的依据、关于允许超伐限额数依据、收缴滥伐林木依据、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投案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六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