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月娟与范新国、陶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月娟,范新国,陶爱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62号原告宋月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云根。被告范新国。被告陶爱仙。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原告宋月娟为与被告范新国、陶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同年7月20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8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于2007年6月13日、2008年5月5日、6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娟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根,被告范新国、陶爱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月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11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2007年过年归还35,000元,余下100,000元于每年归还3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007年2月5日,被告父母代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余下借款1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8厘计算)。被告范新国辩称:2006年11月1日,我确实收到原告135,000元,当时我是为原告代买商铺,后因没有买成,故在同年11月9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我出具借条,由委托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同日我又写了1份还款计划,约定在2007年2月1日前归还35,000元,余下欠款每年归还40,000元到还清止。后我已于2007年2月5日归还原告35,000元,余下款项我可以从2007年2月1日起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任何一天归还,现原告在收到35,000元后即于同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100,000元,我认为原告没有起诉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陶爱仙辩称:被告范新国向原告收钱代买商铺未与我通气,原告也未向我声明此事,范新国将钱输于赌博,未将欠款投入家庭生活和生意经营,与我无关,我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署名“范新国”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还款计划书1份,以证明该还款计划原告是同意的,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向绍兴县档案馆调取了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证据1,被告认为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证据中“宋月娟”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计划书原告是不认可的。对证据3,原、被告均认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2、证据2,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还款计划书的内容一致,且有原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1日,被告范新国因需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于同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各1份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陶爱仙也在还款计划书的复印件上签名。双方约定,被告范新国应于2006年11月9日至2007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35,000元,2008年2月1日、2009年2月1日前各归还40,000元,2010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新国于2007年2月5日归还借款35,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新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范新国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范新国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在原告于2007年2月6日起诉时虽尚未到期,但2008年2月1日前其应归还的40,000元现已到期,原告有权主张该40,000元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因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新国的辩称,部分合理,本院只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范新国借款时被告陶爱仙也在场,本案讼争的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范新国应归还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爱仙在被告范新国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复印件上签名,且陶爱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范新国的个人债务,应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到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陶爱仙的辩称,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新国、陶爱仙应归还给原告宋月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2,106元,两被告负担1,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金 娟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