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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杨某与杨志龙(另处)三人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一家拉面店吃夜宵时,无事生非、随意骚扰蒋某及其朋友张某、郭某、王某乙,后又在拉面店外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张某、郭某、王某乙,致使该三人受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验伤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蒋某、王某甲、翁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郭某、王某乙的陈述,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杨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