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星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金卫东、陈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星辉纺织品有限公司,金卫东,陈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703号原告绍兴县星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增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被告金卫东。被告陈水华。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原告绍兴县星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为与被告金卫东、陈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辉公司诉称:2007年8月11日,被告金卫东以所谓的“明海纺织”名义在绍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KMR-1/2/3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全涤布150000米,单价1.78美元,总金额为267000美元。结算方式为出货日期后二个月之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金卫东的指示分三次向其指定的国外客户出运合同约定的货物(最后一批货物出运时间为2007年9月7日)。然原告除从被告金卫东国外客户处收到部分货款外,被告金卫东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43344.13美元。2008年1月30日被告金卫东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该保函载明:被告金卫东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43344.13美元,被告金卫东保证在2008年2-3月份全部付清。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卫东的经营行为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金卫东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款项人民币1064344元(已将实际欠款金额143344.13美元按2007年11月8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基准价742.51折算);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7290.84元(已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11月8日计算至2008年2月28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卫东、陈水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明海纺织。明海纺织是韩国明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李明焕在柯桥设立的未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实体。被告金卫东只是明海纺织的业务员。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金卫东的指示向国外客户发货,但事实上本案是以CIF交货,这意味着原告只有在向被告认可的机构交货了提单和海运单后才完成交货,但至今原告尚未向被告认可的机构交付该提单和海运单,故原告并没有完成交货义务。被告金卫东向原告交付的保函事实上是在2008年2月21日至2月22日期间书写的,该保函是由原告的业务员李信阳向被告金卫东谎称公安机关为侦查诈骗案件确定管辖需要为由,由其事先打好后让被告金卫东签字,并让其倒写时间至2008年1月30日。本案合同所涉的货款原告已向绍兴市外汇管理局申请了收汇核销,这意味着原告已经收到了讼争业务的全部货款。原告在明知自己收取全部货款的前提下,依据以欺骗方式取得的保函,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违诚信原则,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以所谓的明海纺织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该证据两被告无异议。2、货物出运资料3份(每份包括报关单、提单、发票、装箱单、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出运货物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过该些单据。3、出口收汇核销凭证3份,以证明被告及其客户已经向原告支付118401.58美元(按照汇出金额计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编号为087654909(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221620070667504207)、068504496(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221620070667505291)、087654908(对应的报关单编号为221620070667766384)等相关核销单核销情况的说明及核销资料4份共27页,以证明有两份核销单(4909、4496)项下的核销的部分款项来源不是本案被告或被告客户的,而是用其他外汇收入核销的,其中2007年12月9日的40000美金这一笔是用来核销4909的,2007年11月8日5万美金是用来核销4496的,其他不足部分的款项是来自其他外汇收入,本案涉及的4908核销单涉及的90000多美金是其他外汇收入,与被告和被告的客户无关。被告客户从墨西哥汇入的28000多美金被用做了跟本案无任何关系的086504503核销单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从这些证据本身来看,本案讼争的三笔业务,所有的货款都已经由国外的业务相对方支付清结,原告并为此向绍兴市外管局作了收汇核销,因此被告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说明讼争的业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无法印证原告所主张的有部分款项是由国外的毫不相关的其他业务进行支付。5、被告金卫东出具的保函1份,以证明被告金卫东以明海纺织的名义与原告做生意,被告欠款事实及还款保证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上的签名和时间系由被告金卫东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具体的形成过程在答辩时已经讲过,保函上的内容是有矛盾的,被告金卫东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原告起诉视为买受人,故该保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婚姻状况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7、2007年11月8日中行外汇牌价,以证明2007年11月8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登记证1份,以证明李明焕是韩国明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讼争的合同是李明焕与原告签订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外汇管理局调取原告的出口收汇核销记录,以证明案涉购销业务被告已收汇核销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承认讼争的业务已收汇核销,但认为原告公司收汇核销是采取滚动核销,其中部分货款不是被告客户支付的货款。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以“明海纺织李明焕”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合同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货款118401.58美元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2007年11月8日美元与人民币(人民币/100外币)的汇率中间价为742.51的事实;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3中被告自认的“货物发出时间为2007年8月”的记载,可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交货;证据4,结合证据3、5,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外汇收汇核销是采取滚动核销方式核销的,案涉买卖业务中,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118401.58美元,尚欠143344.13美元;证据5,被告金卫东确认落款处的“金卫东”签名系其本人签署,被告金卫东虽辩称该“保函”系其受欺诈而签署,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金卫东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函”,确认其以明海纺织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尚欠原告货款143344.13美元,并保证在2008年2-3月份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已取得“明海纺织李明焕”授权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虽可认定对讼争原、被告间三笔买卖业务外汇收入原告已申请收汇核销,但因原告公司采取的是滚动核销方式,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以及证据5被告出具的保函中“到目前为止所欠货款为美金$143,344.13”之记载,尚不能认定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货款。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11日,被告金卫东以“明海纺织李明焕”的名义与原告星辉公司签订编号为KMR-1/2/3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涤布150000米,单价1.78美元,总金额为267000美元。结算方式为出货日期后二个月之内。后原告星辉公司按被告金卫东要求交付了货物(其中最后一批货物出口报关申报日期为2007年9月7日),被告金卫东通过国外客户支付给原告货款118401.58美元。2008年1月30日被告金卫东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该保函载明:“本人以明海纺织与绍兴县星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做一个订单。订单号为:KMR04-1/2/3到目前为止所欠货款为美金$143,344.13。货物发出时间为2007年8月份。按合同规定为两个月之内付清。所欠余款有我金卫东保证在2008年2-3月份全部付清。担保人:金卫东2008.1.30”。另查明,被告金卫东、陈水华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金卫东以“明海纺织李明焕”名义与原告星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被告金卫东未能提供其已取得“明海纺织李明焕”授权、其系“明海纺织李明焕”委托的代理人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金卫东出具给原告的“保函”中“本人以明海纺织与绍兴县星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做一个订单……”之记载,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金卫东,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金卫东承受。被告金卫东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出具给原告的“保函”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卫东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所欠货款,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金卫东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金卫东不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但其自愿向原告出具“保函”,承诺由其支付原债务人所欠货款,也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金卫东支付其承诺支付的款项,也并无不当。被告陈水华虽与被告金卫东系夫妻,但因被告陈水华不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陈水华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星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064344元(按2007年11月8日外汇牌价1美元折合人民币7.4251元计算),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星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25元,由被告金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