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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跃进与王云花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进,王云花,义乌市绰富针织有限公司,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绰富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泽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伟松、孙志闻。原审第三人义乌市绰富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花。原审第三人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花。原审第三人绰富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花。以上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伟松、孙志闻。上诉人刘跃进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泽周,被上诉人王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伟松、孙志闻,原审第三人义乌市绰富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富公司)、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威公司)、绰富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富(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伟松、孙志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6月28日义乌市恒跃针织有限公司(甲方)与华昌(香港)企业有限公司(乙方)合资建立之威公司。甲方:认缴出资额为4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以人民币现金投入(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乙方:认缴出资额为1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以全新进口设备投入(设备投入的实际价值以中国商检部门的价值为准,不足部分以美元补足),并制定了之威公司章程。刘跃进出资人民币300万元,王云花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设立绰富公司,2004年4月29日制定绰富公司章程。2005年6月10日之威公司修改章程,由义乌市恒跃针织有限公司与华昌(香港)企业有限公司合资,修改为由绰富公司与华昌(香港)企业有限公司合资。2006年9月10日之威公司董事会决议,具体内容为:一、公司性质由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二、绰富公司将其在之威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出资4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转让给绰富(香港)公司;华昌(香港)企业有限公司将其在之威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出资1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转让给绰富(香港)公司。三、解散董事会,公司不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总经理各一名。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跃进变更为王云花。在该董事会决议上有王云花、林金川、刘跃进签名,但刘跃进不承认其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王云花也承认该董事会决议上刘跃进的签名不是刘跃进本人所签。2006年9月10日绰富公司出具同意放弃股权优先购买的决定,同意放弃中外合资经营“之威公司”中“华昌(香港)企业有限公司”转让其之威公司中的股权(出资1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的优先购买权。2006年9月10日华昌(香港)企业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放弃股权优先购买的决定,同意放弃中外合资经营“之威公司”中“绰富公司”转让其之威公司中的股权(出资4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的优先购买权。2006年9月10日绰富公司与绰富(香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绰富公司同意将其在之威公司中所占的75%的股权(计45万美元)全部转让给绰富(香港)公司,价格为45万美元。2006年9月10日华昌(香港)企业有限公司与绰富(香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华昌(香港)企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在之威公司中所占的25%的股权(计15万美元)全部转让给绰富(香港)公司,价格为15万美元。2006年9月10日刘跃进出具辞职书。2006年9月10日之威公司出具免职书,免去刘跃进的之威公司董事会董事、董事长职务,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免去林金川之威公司董事会董事职务。免去王云花之威公司董事会董事职务。2006年9月10日关于之威公司解散董事会决定,从2006年9月10日起解散董事会,董事会原组成人员职务免除。辞职书上有刘跃进的签名,免职书、解散董事会决定上均有王云花、林金川、刘跃进的签名及之威公司加盖公章,但刘跃进不承认辞职书、免职书、解散董事会决定上的签名是其所签,王云花也承认辞职书、免职书、解散董事会决定上刘跃进的签名不是刘跃进本人所签。2006年9月10日绰富公司、华昌(香港)企业有限公司与绰富(香港)公司所转让的股权已交割完毕。另查明,2006年1月19日刘跃进与王云花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为:男女双方于1996年2月5日在原荷叶塘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慎重考虑,同意离婚。并达成协议如下:一、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后于1996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子威,随男方生活,其中所需的一切费用都由男方承担。三、夫妻财产分割如下:(以下财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男女双方应相互协助)1、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凯旋北路23号三间六层房屋、荷叶塘旧村改造所得的三间地皮、车牌号为浙G×××××的丰田轿车一辆,以上这些财产都归男方所有。2、在男方名下的之威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土地房产的所有权(男方协助女方在2006年2月份之前办完过户手续)、在义乌市荷叶塘开发区的弘天弘饰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土地房产的所有权、在义乌小商品市场二楼针棉区13851号摊位、车牌号为浙G×××××的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货车一辆,以上这些财产都归女方所有。3、女方一次性给男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在离婚之日的第二天全部付清)。四、凡由男女共同签字的欠(借)条所涉债务都由女方偿还。凡由男方单独出具的欠(借)条所涉债务都由男方偿还。向荷叶塘信用社借的伍佰万元贷款、向商业银行借的壹仟万元贷款,向兴业银行借的贰佰万元贷款都由女方偿还。婚后所有的债权都由女方享受。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婚姻登记中心存档一份。本协议自领取离婚证后生效。同日刘跃进与王云花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1月17日,刘跃进以王云花擅自把绰富公司在之威公司内的45万美元(75%)的股份转让给绰富(香港)公司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之威公司是由绰富公司(出资4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75%)与华昌(香港)企业有限公司(出资1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25%)共同出资设立的。而绰富公司是由刘跃进出资人民币300万元、王云花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共同设立的,其股权属刘跃进与王云花所有。因绰富公司是刘跃进与王云花二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因此绰富公司向之威公司投资45万美元形成的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系刘跃进与王云花。按刘跃进与王云花离婚协议的约定刘跃进在之威公司的全部股权归王云花,其含义应理解为刘跃进已放弃在之威公司的一切权益,故王云花按离婚协议在2006年9月10日将之威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45万美元)转让给绰富(香港)公司应认定有效,刘跃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判决:驳回刘跃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60元,由刘跃进负担。宣判后,刘跃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绰富公司系刘跃进和王云花以夫妻个人的独立财产投资成立,双方离婚协议中处置的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二、双方成立绰富公司后,双方只享有投资者权益,谁也不能把公司利益作为个人利益来处分;三、2006年9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辞职书、免职书、解散董事会决定上的刘跃进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王云花辩称:一、关于绰富公司的投资人及股权结构,原判已有明确认定;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刘跃进在之威公司的全部股权归王云花,其含义是刘跃进通过绰富公司投资而间接持有的之威公司的股份归王云花,协议对此还特别注明“男方协助女方在2006年2月份之前办完过户手续”,刘跃进在王云花履行了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后否认该约定,拒绝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王云花办理之威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有违诚实信用;三、王云花转让其享有的股份并不损害刘跃进的任何利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绰富公司、之威公司、绰富(香港)公司陈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刘跃进的上诉和王云花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王云花将绰富公司在之威公司的45万美元(75%)的股权予以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商事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原被告住所地均在金华,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绰富公司是由刘跃进出资人民币300万元、王云花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共同设立的,其股权属刘跃进与王云花所有。绰富公司是刘跃进与王云花二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因此绰富公司向之威公司投资45万美元形成的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系刘跃进与王云花。刘跃进与王云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跃进在之威公司的全部股权归王云花,其含义应理解为刘跃进放弃因其与王云花共同设立的绰富公司向之威公司投资45万美元所形成的一切权益,因其与王云花共同设立的绰富公司向之威公司投资所形成的一切权益均归王云花享有,故王云花于2006年9月10日将绰富公司在之威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转让无需征得刘跃进同意。该转让行为未损害刘跃进的利益,未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刘跃进要求确认王云花将绰富公司在之威公司内的45万美元(75%)的股份予以转让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刘跃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