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与嘉善泗洲燃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嘉善泗洲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东升路2号。法定代表人:章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泗洲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外环东路761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虹公司)与被告嘉善泗洲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虹公司起诉称:根据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年6月7日对陆新华、张泉根、王彩珍、朱雪娟诈骗一案作出的判决,被告人王彩珍、朱雪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因其执行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彩珍、朱雪娟的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451000元,至今被告人仅退赃150000元,尚有301000元的损失未得到弥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网上简介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善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王彩珍、朱雪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泗洲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财产损失是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不是被告单位行为;2、原告工作存在失职;3、犯罪金额不是原告实际损失的金额,是估算出来的,且赃款仍在继续追缴;4、被告没有过错。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泗洲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彩珍、朱雪娟是犯罪行为,原告单位员工始终在现场监磅,赃款仍在继续追缴,且犯罪金额是推算出来的,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司法机关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王彩珍、朱雪娟系泗洲公司的地磅员,除负责本公司货物秤重外,还对外承接其他单位的货物秤重和过磅业务,并按照每车收取过磅费5元的标准,开具秤重发票。张泉根、陆新华与上虹公司间有长期相对固定的废钢买卖业务,由两人使用各自的拖拉机,分上、下半月从上虹公司买进废钢,在上虹公司员工章爱福的监磅下,通过第三方泗洲公司的地磅进行秤重,由王彩珍、朱雪娟开具秤重发票后,交给买卖双方,再由陆新华、张泉根各自销售后,持之前的秤重发票与上虹公司所留的秤重发票核对后结算买卖货款。2005年底,陆新华、张泉根先后与泗洲公司的地磅员王彩珍、朱雪娟商议,由王彩珍、朱雪娟两人通过在地磅计量仪器上预设一定减重数值从而使实际过磅车辆减重的方法,使陆新华、张泉根从上虹公司买进的每车废钢重量能低于实际的重量,以骗取上虹公司的货款。并约定,由陆新华、张泉根分别按每成功减重1吨支付给王彩珍、朱雪娟人民币500元、600至700元的标准支付帮忙作假的好处费。2006年1月至12月26日间,陆新华、张泉根在王彩珍、朱雪娟的帮助下,从上虹公司成功骗取废钢共约250余吨,总计价值451000余元。案发后,王彩珍、朱雪娟、陆新华、张泉根被判刑并处罚金,继续追缴其余的违法所得;王彩珍、朱雪娟、陆新华共退赔了150000元,法院已发还给原告上虹公司。2008年4月21日,原告上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泗洲公司赔偿损失301000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经上虹公司联系,对外承接秤重业务的泗洲公司对上虹公司与陆新华、张泉根间买卖的废钢持续提供了秤重服务,并按固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开具发票,应视为上虹公司与泗洲公司间形成了口头合同关系。王彩珍、朱雪娟作为泗洲公司员工,在过磅过程中,经与废钢买受人合谋,预设一定减重数值从而使实际过磅车辆减重的方法,使陆新华、张泉根从上虹公司买进的每车废钢重量低于实际的重量,其行为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王彩珍、朱雪娟作为泗洲公司员工,在执行秤重服务过程中致上虹公司遭受损失,应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上虹公司要求被告泗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刑初字第185号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金额,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视为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泗洲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人民币30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7.50元,由嘉善泗洲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