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王德明、沈学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王德明,沈学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负责人吕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宇萍。被告王德明被告沈学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为与被告王德明、沈学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明、沈学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诉称,2002年1月22日被告王德明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号:2002-884),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金额为182000元、20年期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大酒店17座B03号房产,并由所购房产提供抵押。被告沈学明与被告王德明系夫妻关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同时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执管前,被告王德明的贷款本息由其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于2007年7月起至2007年10月,已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累计欠贷款本金150008.89元、利息2935.21元。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2-88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令第一被告王德明、第二被告沈学明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50008.89元、利息2935.21元,合计152944.10元(利息算至2007年10月22日,此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三、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大酒店17座B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明、沈学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一、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第三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及被告王德明、沈学明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王德明于2002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各1份,证明被告沈学明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将共有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越都大酒店董事会决议、个人住房联系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第三被告对该借款在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个人住房借款执行处理情况表1份、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07年10月22日积欠贷款本金150008.89元、利息2935.21元。被告王德明、沈学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被告在借款人(购房者)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主合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2002年1月16日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联系单。2002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02-884),约定自2002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82000元,利率为月利率4.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82000元。200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一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座落于绍兴市胜利东路1号17层B03C1706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上述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但未领取他项权证。同时,第二被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同意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参与还款,并愿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但自2007年7月起至2007年10月,第一被告已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累计欠本金150008.89元,积欠利息2935.21元,合计人民币152944.10元。现原告诉请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二被告出具的参与还款承诺书和共有权人同意书,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用,故第三被告对诉讼费用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王德明于2002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2-88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德明、被告沈学明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贷款本金150008.89元、利息2935.21元,合计152944.10元(利息算至2007年10月22日,此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对抵押物(绍兴市胜利东路1号17层B03C1706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范围内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59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人民币4654元,由被告王德明、沈学明承担,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审 判 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