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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兴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冯锦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兴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冯锦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969号原告绍兴市兴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志红。被告冯锦夫。原告绍兴市兴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为与被告冯锦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锦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宇公司诉称: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原告货款1101538.46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拖欠不付。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额销售发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101538.46元,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锦夫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日签署的对帐单,以证明截止2008年2月2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1538.46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冯锦夫与原告兴宇公司间有钢材买卖业务。2008年3月2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截止2008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1538.46元,双方签署了对帐单。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锦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兴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101538.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