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刘某,陕西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王某甲,西安市771研究所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身患精神疾病,且对孩子不履行抚养义务,孩子主要由被告父亲抚养,现孩子年龄增长,随老人生活多有不便。而原告自己一人生活在外租房居住,正常上班,可以照顾孩子,也可叫自己父母照顾孩子。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用4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多年来孩子一直由自己和家人抚养,原告未支付过孩子的教育、医疗等费用,原告经常打骂孩子。被告与自己父亲共同生活,父亲长时间在家,照顾孩子很方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8年3月1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刘某不支付抚育费用。2008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用4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表示可以治愈。在庭审及与本院谈话时,被告表现与正常人无异。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不久,孩子现随被告生活,若短时间内多次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学习及生活成长均不利,故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