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55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9日、2008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结婚,1983年生育一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又无法沟通,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期间经多方协调无结果。双方于2005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对结婚登记及生育小孩的情况没有异议。同意离婚,但需要分割财产。双方是于2004年8月开始分居的。我以前没有打原告,只是3月23日,因为原告骂人、砸东西,我打了她一个巴掌,把她拉出家里。我本人身体患病,2004年治疗花了6万多元钱。当时向我弟弟借了7万元钱,另外我向生产队借了2,000元钱,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有7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5年5月,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在银行,被告有存款11,462.66元。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主张分割的二间二楼,因1985年8月29日审批建房时报批人口为四人,故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被告辩称无夫妻共同存款,存在被告名下的7,000元系生产队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分地清单一份,本院查实在被告名下存款为11,462.66元,因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名下的7,000元为生产队所有,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名下存款11,462.6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72,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因借款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被告患病无工作能力,因原告提出离婚,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11,462.6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731.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