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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吴兆伟。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及辩护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人敖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京F×××××号轿车从北京市开往浙江省温州市方向。当日6时52分,被告人敖某驾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4公里+583米地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京F×××××号车上乘客敖光镜颅脑损伤及胸腹部联合伤死亡、许旭燕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敖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敖某与死者敖光镜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敖某赔偿敖光镜家属损失4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旭燕以要求被告人敖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敖某赔偿许旭燕经济损失94,7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许旭燕陈述,李均华证言,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伤者人体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敖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认罪悔罪的表现,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良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孙绍鹰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