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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向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向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伟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向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赵向前及其辩护人胡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向前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东浦村菜场附近,因收购废纸板的价格问题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纠纷,后用拳殴打被害人赵某乙眼部和左手。造成被害人赵某乙右眼球破裂致萎缩、功能无法恢复后手术摘除,构成重伤;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构成轻伤。2008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向前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东浦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向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凡计霞、赵某甲、蔡某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照片、病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向前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向前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向前已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能自愿认罪、系初犯,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赵向前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节,尚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向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岚审判员 傅莹莹审判员 虞 斌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