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2008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人翟某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平黎线26KM+835M嘉善县干窑镇庄驰路路口时,与任雪其驾驶的沿庄驰路由东向西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口中间等候通行的张忠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任雪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忠明的陈述、证人冯明、魏龙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翟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翟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