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石门路81号。法定代理人:许长发。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经济开发区花乡大道46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力。原告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篮球场、木工车间、门卫土建、安装,工期从2007年5月6日起至10月6日止,价格为固定价格2151020元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建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尚欠原告6010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1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的合同关系,工程内容、工程款等所作的约定。3、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被告已实际使用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一份(编号:00928859),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金额2151020元开具发票给被告。5、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七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0元。6、设计图纸九份,证明原告为施工设计的图纸。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6日,原告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篮球场、木工车间、门卫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嘉善县大云开发区。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篮球场、木工车间、门卫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篮球场、木工车间、门卫土建、安装;开工日期:2007年5月6日开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7年10月6日,工期为1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15102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至75%,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陆续通过转帐形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建造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已擅自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10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07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资格合法,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对工程造价约定为2151020元,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已擅自使用,应视为竣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1020元,未能按约支付,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010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