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华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960号原告:杭州华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区西溪路596号311室。法定代表人:谢雨舟。委托代理人:杨殷荣。被告: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厚诚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华。原告杭州华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驰公司诉称,2007年期间,依约向宝华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29070.60元的阻裂纤维,尚欠货款79070.60元未支付,华驰公司起诉后,宝华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9070.6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宝华公司支付货款29070.60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2670.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宝华公司未作答辩。华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5月1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相应的结算单。证明华驰公司向宝华公司承建的余杭八方电信大楼工程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07798.4元的5673.6公斤的阻裂纤维之事实。2、2007年11月1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相应的结算单。证明华驰公司向宝华公司承建的东塘顿力公司办公楼地下室工程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1272.2元的1131.5公斤的阻裂纤维之事实。宝华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华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3日、11月12日,华驰公司与宝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华驰公司向宝华公司承建的余杭八方电信大楼工程、东塘顿力公司办公楼地下室工程提供优能阻裂纤维,单价分别为每吨20元、18.8元,按实际用量结算,结算方式为在地下室浇注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等内容。合同签定后,华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10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八方电信工程所用阻裂纤维5673.6公斤,价格变更为每公斤19元,计货款为107798.4元;2008年5月9日,双方就东塘顿力公司办公楼地下室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所用阻裂纤维1131.5公斤,计货款为21272.2元,合计货款人民币129070.6元。在此期间,宝华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08年5月26日,华驰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宝华公司又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29070.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华驰公司与宝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华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宝华公司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并进行了结算,因此,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建立。由于宝华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华驰公司要求宝华公司支付货款29070.6元及利息损失2670.29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华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070.6元及利息损失2670.29元,合计人民币31740.29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华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