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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灵机械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灵机械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85号原告绍兴县永灵机械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晓红。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落成。原告绍兴县永灵机械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永灵机械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永灵机械针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51126.65元货物,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126.65元及逾期利息41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自然人刘落成一人出资设立,要求追加刘落成为本案被告,对被告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绍兴县永灵机械针纺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出库单2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1126.65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有喷胶棉买卖关系。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51126.65元货物。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公司是由刘落成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51126.65元,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只支持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部分利息请求,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追加刘落成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主体,其不受举证责任的影响,故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永灵机械针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126.65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永灵机械针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财产保全费1298元,合计30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