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何飚与陈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飚,陈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何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卫国,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柱。被告:陈玉祥。原告何飚与被告陈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飚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月息3%计至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以及由此诉讼引起的直接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往来嘉善嘉兴催讨损失及费用暂计2000元整。被告陈玉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工行汇款凭证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律师费、调查费以及由此诉讼引起的直接费用及原告往来嘉善嘉兴催讨损失及费用暂计2000元由被告承担,但双方无约定也无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飚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飚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