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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春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友。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间,被告人李春友先后4次在绍兴县柯桥物流中心门口、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玉屏村,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海洛因约1克,价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在最后1次准备贩卖的路上,被告人李春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0.6克。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张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友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春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春友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物流中心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2008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春友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玉屏村张某的租房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3、2008年3月3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春友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物流中心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4、2008年4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春友经电话联系,携带0.6克毒品海洛因前往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玉屏村张某的租房准备贩卖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分四次向被告人李春友购买海洛因,数量大约在1克左右,价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在最后1次电话联系约定后,被告人李春友在送货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李春友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指认,证实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是吸毒人员张某。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春友身上查获并扣押的2小包白物粉状物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重量为0.6克,另扣押李春友手机1只。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春友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春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另查明:李春友在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06)普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春友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春友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春友的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审判员  陆文岗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