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庆根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庆根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庆根。2007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08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庆根犯贪污罪,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代理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庆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被告人邵庆根结伙浙江省淳安千岛湖经济开发区坪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地员兼出纳余泽勤(另案处理),利用余泽勤负责坪山工业园区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邵庆根提供其侄儿邵宏伟的户籍证明,采用伪造《土地征用补偿费到户清单》等手段,虚构千岛湖镇坪山村邵宏伟被坪山工业园区征用土地的事实,骗取坪山工业园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86499.80元,其中被告人邵庆根分得赃款36499.8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庆根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庆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余泽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邵宏伟证言、土地征用补偿到户清单、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支票存根联、取款凭证(现金支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扣押物品清单、余泽勤收条、任职情况的说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庆根与国家工作人员结伙,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庆根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该案犯罪的起意由余泽勤提起,伪造《土地征用补偿费到户清单》、填写现金支票等均由余泽勤具体实施,被告人邵庆根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庆根系由侦查人员搜寻并通知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故不宜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庆根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邵庆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庆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扣押于淳安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6000元、扣押于淳安县人民法院的赃款人民币499.80元予以收缴,连同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全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吴智才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