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民二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中利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林晓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利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林晓峰,王丽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787号原告:浙江中利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根。委托代理人:陈磊、李瑾。被告: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峰。被告:林晓峰。被告:王丽平。原告浙江中利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下简称名人公司)、林晓峰、王丽平借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人公司、林晓峰经依法公告,王丽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利公司诉称:2007年4月10日,名人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5月9日,林晓峰、王丽平为该笔借款做连带担保。随后,原告立即以现金及转账支票的形式累计将150万元借款交付名人公司、林晓峰,并由名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以银行贷款无法到位等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林晓峰、王丽平也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归还上述款项。现请求判令:1、被告名人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被告林晓峰、王丽平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自2007年5月10日至起诉之日,自2007年9月1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每天按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五标准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承诺书,欲证明原告与名人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由林晓峰、王丽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收条,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1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名人公司、林晓峰、王丽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如下事实:2007年4月10日,中利公司(甲方、出借方)与名人公司(乙方、借款方)及林晓峰、王丽平(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具体金额以乙方出具的收条为准,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5月9日,丙方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合同还约定担保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清全部借款,则以日息千分之五计息承担违约责任,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名人公司收到中利公司150万元并出具收条。2007年5月10日,名人公司、林晓峰、王丽平出具承诺书,要求借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6月8日,承诺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无条件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利公司与被告名人公司均系企业法人,企业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发生借贷来往之行为,违反了金融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名人公司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中利公司主张被告名人公司归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损失应当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林晓峰、王丽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中就担保明确约定不受《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林晓峰、王丽平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名人公司、林晓峰、王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利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利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林晓峰、王丽平对被告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中利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林晓峰、王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叶盛华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