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罗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973号原告: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华。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罗昀。原告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理。原告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21日被告与浙江大康家具有限公司(原告前身)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书》,由被告在山东潍坊地区销售原告产品,至2005年6月30日双方解除了购销关系,经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939元,被告承诺在2006年3月31日之前归还3万至5万元,余款尽早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939元和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4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协议书一份。证明:1.双方存在购销关系;2.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山东潍坊销售原告产品。证据二、对帐清单一份。证明:1.双方于2005年6月30日解除了购销合同关系;2.被告确认截止2005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939元,被告承诺在2006年3月31日前归还3到5万元,余款尽早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证据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购销协议书的甲方原浙江大康家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经工商局登记核准,变更为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7月21日,被告罗昀与原浙江大康家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山东潍坊地区销售原告产品,被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5年6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939元,被告在销售点月对帐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06年3月31日前归还3-5万元,余款尽早归还。2006年8月24日原浙江大康家具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昀偿付原告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793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29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