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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吴国栋、董文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吴国栋,董文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负责人徐锦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纯纯。被告吴国栋,被告董文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与被告吴国栋、董文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纯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栋、董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诉称,2006年8月30日被告吴国栋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号为:2006-0034),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国栋发放金额为210000元,期限为2年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利率6。12%上沲20%,采用逐月付息,一次还本法,用于购车及生活消费,合同约定被告吴国栋将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天工华庭住宅小区27幢307室住宅抵押给原告。被告董文玲与被告吴国栋系夫妻关系,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并同意将共有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贷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截止2007年12月11日,累计欠本息218035.08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吴国栋、董文玲清偿到期贷款本金209981.36元及利息8053.72元(利息算至2007年12月11日,此后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若二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袍江工业区天工华庭住宅小区27幢307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栋、董文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更名资料、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及被告吴国栋、董文玲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国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放贷义务。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各1份,证明被告董文玲愿意对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愿意将其共有产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天工华庭住宅小区27幢307室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4、房地产抵押合同、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天工华庭住宅小区27幢307室房产产权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抵押合同经房管部门登记并生效,原告对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天工华庭住宅小区27幢307室房产依法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个人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3页、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吴国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9981.36元、利息8053.72元,被告在逾期未还款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吴国栋、董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22日被告吴国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天工华庭住宅小区27幢30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元。同日,被告董文玲出具共有权人同意书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6年8月29日,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国栋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06-0034)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1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期限为2年,利率6.12%上浮20%,采用逐月付息,一次还本法。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对已发放的借款中止或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截止2007年12月1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9981.36元、利息8053.72元,合计人民币218035.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被告吴国栋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董文玲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诚信履行。被告吴国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9981.36元、利息8053.72元(利息算至2007年12月11日)的事实,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可予准许。被告董文玲同意对上述债务共同参与还款并对抵押物同意抵押,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栋、董文玲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贷款本金贷款本金209981.36元、利息8053.72元,合计人民币218035.08元(利息算至2007年12月1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支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对抵押物(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天工华庭住宅小区27幢307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57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6241元,由被告吴国栋、董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