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樟平与王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樟平,王心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王樟平,农民。被告王心彬,农民。原告王樟平为与被告王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06年2月18日归还,利息为每仟每月捌元计算,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9000元并支付利息11232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744元,自2005年2月18日计算至2006年2月18日,按月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为7488元,自2006年2月19日计算至2008年2月19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及还款期限和利息如何计算的约定。庭审质证中原告称借条的字都是被告写的,关于借条中“今借到芹坂村王樟平家”,原告解释说“王樟平家”就是指原告王樟平本人,该款就是在原告家里借的。原告和被告以前在浪川砖瓦厂曾经共事过,双方关系较好,被告文化程度低,只读过小学。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借条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承诺借款于2006年2月18日返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39000元,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心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樟平借款39000元。二、被告王心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樟平利息11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心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清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