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苏信与王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洪苏信。被告王心彬。原告洪苏信为与被告王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原告称借条的字都是被告写的,关于借条中“今借到洪苏信家人民币捌仟元正”,原告解释说“洪苏信家”就是指原告洪苏信本人,该款就是在原告家里借的,是原告将8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对借条上写“洪苏信家”原告也没在意。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借条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本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协议补充,原告作为贷款人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的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起诉可以视为催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心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洪苏信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心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清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