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08-06-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立功与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立功;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张立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贺平。被告: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岑。原告张立功与被告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功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平,被告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功起诉称,被告是做不良资产生意的,先后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郑州办事处签订购买了河南省三门峡市、鹤壁市、驻马店市、洛阳市等几个不良资产包。为了向这些不良资产的债务人主张债权,2006年8月份,被告的经理张清宇在郑州市农业路迪欧咖啡店要求原告为被告主张这些债权,答应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报销原告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从2006年8月份,原告便开始为被告展开了工作,到三门峡市、鹤壁市、驻马店市、洛阳市寻找债务人,与债务人谈判、协调各种关系,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员向有关机关举报,为被申请人讨债做了大量工作。2007年8月15日还为被告签订了10万元的合同。但是,被告仅报销了原告部分旅差招待费用,工资分文未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份的工资280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0元、各种旅差费用6000元,共计35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立功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书面材料1份(没有提供录音光盘,当庭播放录音笔),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8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经理张清宇承诺原告每月工资20000元,并报销讨债过程中的所有费用。2、长途清单查询结果1份(系打印件),欲证明证据1的通话时间是2007年12月28日。3、手机短信,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报销了部分差旅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授权委托书4张,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河南一些不良资产进行讨要,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8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以上证据1至4,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8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20000元的事实。5、控告材料3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6、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作。7、确认书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张清宇在被告处任经理职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8、仲裁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且已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提交以下证据:9、郑州商城工艺制镜厂与叶杰、贺香红贷款材料1份(系打印件),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10、通话记录1份(系打印件),欲证明200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过一次权利的事实。被告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根本没有聘用过原告,承诺过支付原告每月2万元的工资,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时效,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已作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立功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不清楚,听不清是张清宇的声音,且通话内容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有异议,且系录音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号码就是被告的财务人员手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授权委托原告办理李某等人信用卡诈骗的有关事宜,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授权委托原告办理有关事宜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单位起草的,但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与郑州美迪克公司签订过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清宇是公司的经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立功系河南省郑州市人。2007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四份授权委托书,兹委托原告张立功、戴斌两位同志办理李金国、孙边信用卡诈骗案、办理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六分公司李保水贷款诈骗案、办理阎建永、安同珍贷款诈骗案有关事宜。事后,被告未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2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会提出仲裁申请,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会杭劳仲案字(2008)第141号作出了申诉人之诉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份的工资280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0元、各种旅差费用6000元,共计35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此,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要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提供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然后才能就劳动关系产生权利与义务的主张举证。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四份授权委托书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而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份的工资280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0元及各种旅差费用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立功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