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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杰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杰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杭州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巧艳。委托代理人:卢朝辉。被告:浙江杰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卫东。委托代理人:赵晓兰。委托代理人:何静燕。原告杭州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杰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杰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杰立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朝辉,被告杰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兰、何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05年2月25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杰立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每月80元/吨,扣件每天0.008元/只,租金按月结算,钢管遗失按18元/米赔偿,扣件遗失按6.5元/只赔偿。合同签订后至2006年11月1日,租赁公司陆续向杰立公司发放了钢管扣件,杰立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12月6日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经结算,截止2007年12月31日,杰立公司累计应付租金392803.63元,杰立公司已付租金150000元,尚欠租金242803.63元。杰立公司未予归还扣件2292只。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杰立公司支付租金242803.63元;2、杰立公司归还扣件2292只或赔偿扣件损失14898元。被告杰立公司辩称:杰立公司向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属实,但因租赁公司出租及收回钢管扣件时均未办理双方确认的书面交接手续,而由双方各自记录租赁物数量,杰立公司根据自己记录的租赁物数量计算,杰立公司应付租金180000元,杰立公司已付清,扣件亦已全部归还。故要求驳回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租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2、收发料单91份(用蓝笔书写),证明租赁公司发放租赁物的时间、数量。3、收发料单110份(用红笔书写),证明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的时间、数量。4、结算单22份,证明租赁公司对应收租金进行结算的明细。5、进帐单3份,证明杰立公司已付租金150000元。6、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存根联各1份,证明租赁公司委托律师向杰立公司发函主张权利。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杰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转帐支票及存根联各1份,证明杰立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2、收据、转帐支票存根联各1份,证明杰立公司向租赁公司缴纳押金1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杰立公司对原告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杰立公司第六项目部无权代表杰立公司签署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杰立公司提交的证据1转帐支票上所涉财务专用章即为杰立公司第六项目部,故杰立公司对第六项目部签署租赁合同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二、被告杰立公司对原告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发料单系租赁公司单方制作,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领用人栏处签名的人即为杰立公司的人员,且收发料单存在同一天出租、收回同一租赁物的情形,不符常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3形式上系原件,符合证据条件;内容上载明的租用单位均为杰立公司,租用时间与租赁合同也相符,故这些证据与本案形成关联。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资格条件,应予认定。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属于证据事实在法律后果上的判断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详细阐述。三、被告杰立公司对原告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租赁公司单方制作,且据此制作的原始凭证收发料单本身就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结算单系租赁公司对证据2、3进行租金结算的明细,杰立公司在结算单上未盖章确认,故证据4本身并不具有证明力。四、被告杰立公司对原告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杰立公司对原告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杰立公司未收到该函件,且该函反映内容不符客观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租赁公司发函内容即为律师函内容,也不能证明杰立公司收到该函件,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六、原告租赁公司对被告杰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2月25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杰立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租赁¢4.8钢管500吨、扣件100000只,具体数量、规格按实际收发料单为准。……2、租用时间计划240天,……。3、租用价格:钢管每月80元/吨,扣件每天0.008元/只。4、租金结算:租金按月结算,当月结清。到期不付租金的按每天拖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偿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承租方先预付押金10000元。……5、货物维护:……承租方在仓库装车时验收数量、质量并签字确认。……6、遗失损坏赔偿:……扣件遗失按6.5元/只赔偿。……8、发货时由承租方派人来出租方仓库清点数量,验收质量,出库后的货物发生短少或质量问题由承租方负责。杰立公司第六项目部在承租方落款处盖章。合同签订后,杰立公司按约向租赁公司缴纳押金10000元,租赁公司于2005年2月27日至2006年11月1日陆续向杰立公司交付租赁物。杰立公司于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12月6日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2005年12月21日,2006年7月7日及2007年2月14日,杰立公司向租赁公司各支付租金50000元,2008年2月15日,杰立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审理中,租赁公司认可杰立公司交付的10000元押金抵作租金。装车费、卸车费、螺杆赔款、清洗扣件的费用共计11728.35元在其主张的租金中扣除。经计算,截止2007年12月31日,杰立公司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81075元,扣除上述已付租金及押金共180000元,杰立公司尚欠租赁公司租金201075元。另杰立公司尚有扣件2292只未予归还租赁公司。本院认为:杰立公司下属第六项目部与租赁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因该第六项目部系杰立公司设立,且审理中杰立公司认可据此合同取得了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的租金,故该第六项目部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杰立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是租赁公司提交的用蓝笔、红笔书写的收发料单能否证明其发放、收回租赁物的时间、数量,并据此计算出杰立公司应付的租金总额。首先,从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具体数量、规格按实际收发料单为准”来看,双方交接租赁物时的书面手续为收发料单,租赁公司提供收发料单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吻合,且这些收发料单所涉领用人基本为某固定两人,租用单位抬头均署名为杰立公司,租用时间与租赁合同约定也较相符。其次,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方派人来出租方仓库清点数量,验收质量,出库后的货物发生短少或质量问题由承租方负责”,可见杰立公司作为承租方享有清点及验收的权利,现杰立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与租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也即系杰立公司自己放弃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杰立公司自己负责。再其次,钢管扣件的出租涉及到租赁物的发放、返还,租赁时间跨度长,发放及返还的频率较频繁,杰立公司辩称双方无共同确认的交接手续,这必然导致双方日后的结算缺乏共同的依据,况且杰立公司连己方单方记录的原始租赁情况记载也无法提供,这显然不符交易习惯,亦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到对其待证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杰立公司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没有证据否认“高度盖然性事实”的发生,故租赁公司提交的收发料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凭据,据此,租赁公司要求杰立公司支付租金2010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杰立公司辩称扣件已全部归还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其对无法返还的2292只扣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每只扣件遗失按6.5元赔偿,杰立公司应赔偿扣件损失14898元。租赁公司要求赔偿扣件损失1489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杰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杰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杭州租赁有限公司扣件损失14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4403元,由杭州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13元,浙江杰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0元。浙江杰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