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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08-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1与林建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林建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159号原告:徐某1,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慈溪市。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身份正事330222197210090882委托代理人:徐志连,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浒山乐万家音像店业主,住所慈溪市,被告:林建波,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任建华,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东兴苑综合2号楼。法定代表人:潘惠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榴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1为与被告林建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理,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连和被告林建波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华、被告中保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起诉称:2007年5月14日7时20分许,原告乘坐其祖父徐志连所骑的牌照为浙B×××××号轻便摩托车到白云小学上学,经浒山街道隆兴村徐家笆弄与夏家桥两自然村小路由南往北至慈溪市残联中心的四叉口时,被被告林建波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和徐志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自己花去医药费734.40元,而被告林建波仅支付614.90元,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均未赔。现请求判令被告中保慈溪支公司赔偿护理费1985元,两被告赔偿原告自己支付的医药费734.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慈溪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2本和医药发票11张,以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734.40元的事实。A2、慈溪市浒山街道白云小学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护理40天的事实。A3、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建波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A4、证人徐某2当庭作证证言和葛先意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所乘摩托车尾随前面三轮车过路口时被撞车的事实。被告林建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责任应按交警认定的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祖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建波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造成有合理损失愿按4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原告祖父徐志连负责赔偿。被告林建波提供了以下证据:B1、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医药发票2张,以证明被告林建波已垫付医药费614.90元的事实。被告中保慈溪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浙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是事实,保险期限为2006年8月6日到2007年8月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按照国家基本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要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中保慈溪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C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以证明浙B×××××在被告中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没有异议,对证据A2认为学校不是医疗机构,是否需要护理不能由学校出具证明;对证据A4认为葛先意的证言没有其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徐某2的证言只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B1、C1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A1、A3、B1、C1和徐某2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A2,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门诊次数可作为护理的依据,可定为5天。葛先意的证言因其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4日7时20分许,原告乘坐其祖父徐志连所骑牌照为浙B×××××号轻便摩托车到白云小学上学,经浒山街道隆兴村徐家笆弄与夏家桥两自然村小路由南往北至慈溪市残联中心的四叉口时,被被告林建波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和徐志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348.30元,其中甲类药229.60元,乙类药817.70元,丙类药301元,护理费248元。被告林建波垫付614.90医药费。对原、被告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被告林建波未谨慎驾驶,车速过快,遇到紧急情况时未紧急刹车,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林建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认定的事故认定书,该程序不合法,所以作出的责任认定明显不公。被告林建波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祖父徐志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所骑是轻便摩托车,依规定不准载人行驶,故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林建波驾驶轿车过无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也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而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称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祖父徐志连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林建波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按照原因力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建波驾驶的浙B×××××号轿车向被告中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即交强险,故被告中保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方要求被告中保慈溪支公司医药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起事故中各方过错的认定,被告林建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愿意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负4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1医药费1006.41元和护理费248元,合计1254.41元。二、被告林建波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外,应赔偿原告徐某1医药费341.88元的40%计136.75元,因被告林建波已赔偿的614.90元,原告徐某1应返还被告林建波垫付的478.15元,此款应在原告徐某1第一项可得款中予以抵扣。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徐某1776.26元,给付被告林建波478.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