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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蓝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8-06-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香丽与蓝田县汤峪镇石坡村二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丽,蓝田县汤峪镇石坡村二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张香丽,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政,男,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林,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田县汤峪镇石坡村二组。代表人张永锋,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范中迤,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朝信,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被告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汤峪镇石坡村二组村民,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2007年下半年,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人应分土地补偿款10916元,但被告却以原告与他人同居有事实婚姻为由不给原告分配收益补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0916元。被告辩称,按照镇政府、村委会和组委会的分配方案,象原告这样没领结婚证的嫁农女一律不给分配土地补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蓝田县汤峪镇石坡村二组村民,有户籍登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缴纳相关农业税费。2004年农历9月19日,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出嫁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蔡店乡,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户籍亦未迁入男方所属辖区派出所。2006年2月至2006年10月,石坡村二组调整本组土地时,将原告承包地收回。2007年底,石坡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补偿款二组已经领取。2008年2月17日,石坡村二组讨论征地款分配方案,有分地人口和新迁人口均可分配征地款,每人可分10916元,嫁农女自结婚及形成事实婚姻之日起一年以上不予分配。在二组进行分配时,以原告已经结婚不算分地人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另查,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原告在本村组亦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2008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经调解,双方各执已见,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谈话笔录,分地方案,分配方案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属被告合法村民亦为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应享受应得之权利,故对其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结婚且系嫁农女亦在二组没有土地不算分地人口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国家法律规定意义上的结婚,另外,2006年初石坡村委会及被告石坡村二组全组户代表会议关于嫁农女结婚后半年不迁移户口不予分配承包地的土地分配调整方案的形成不符合村委会组织法的民主议定程序且分配方案的内容与宪法及民法通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触,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田县汤峪镇石坡村二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香丽土地补偿款10916元。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1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铁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