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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08-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胡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胡友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903号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被告胡友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华娟。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胡友泉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9,25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止,若到期不予归还的,被告须承担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付的违约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9,25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08年4月10日的违约金为18,965.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友泉辩称,被告仅向原告申请过贷款,但并未形成借款关系。事实上,被告在向原告口头提出借款后,原告回复说公司借款有程序,须先打申请报告。于是,原告拿了一份事先打印好的借据让被告签名,并承诺等审批后借款。被告签下借据后,几经讨要,原告称该贷款没有审批成功。被告索要借据,原告称借据只是申请报告,要做工作留存,不能取回。至此,被告未曾从原告处借到过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交署名胡友泉、落款于2007年2月10日的《借据》1份并附有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其内容为“今因本人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特向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借人民币89250元整,大写人民币捌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须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和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按期归还不计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9,25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于2007年2月11日至2007年6月10日止归还,若到期不还,被告须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事实。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原告补充陈述为,借据上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其余内容为原告提供。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借据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过借款,不能证明被告已借到过借款。借据是原告事先将内容打印好,向被告说明是借款申请报告的情况下,被告才签字的。2、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载述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友泉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人民币89,25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于2007年2月11日至2007年6月10日止归还,若到期不还,被告须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友泉向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9,25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于借款之时约定逾期还款,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仅提出过借款申请,未实际借款的辩称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友泉应归还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9,25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日万分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