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8-06-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井华与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井华,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顾井华。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法定代表人:李忠飞,执行董事。原告顾井华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井华起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承诺于2007年2月1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594元(从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顾井华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依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顾井华借款360000元;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顾井华借款利息27594元;本案受理费71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9634元和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0034元由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