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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8-06-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XXX与杨爱灵、徐永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杨爱灵,徐永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杨爱灵。被告:徐永良。原告XXX与被告杨爱灵、徐永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杨爱灵、徐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5月1日,两被告承建嘉兴步云树脂厂工程项目需要,由被告杨爱灵与原告签订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钢管租价每天0.009元/米,扣件每天0.007元/只,清理手续费每次0.10元/只;赔偿钢管10元/米,扣件3元/只;应收押金5000元;租金给付时间每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当月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每天加收租金1%;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04年6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结帐,截止2004年4月24日,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28135元,代付费及清理费1534元,钢管扣件赔偿款10331元,总计40000元,减去已付押金5000元,尚欠3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到2006年5月8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35000元,同时承诺工程结来一次性付清或分期付清,到2006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再不还清原告可按原杨爱灵与原告签订的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重新计算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在2004年6月7日结算单基础上重新结算租金、违约金到2008年4月30日止,租金合计为57587.69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后为52587.69元),代付费及清理费1534元,钢管扣件赔偿金103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919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52587.69元;2、立即支付短缺钢管扣件赔偿款10331元;3、立即支付代付费及清理费1534元;4、立即支付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及结算情况。3、租金结算汇总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4年4月24日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等费用计40000元,扣除已付的押金5000元,尚欠35000元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欠款35000元等工程款结算下来一次性付清或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到2006年底前付清,如到期不付的话,按照原来的合同重新计算租金及违约金等。5、原告方制作的租金及违约金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按原合同计算,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57587.69元、代付费及清理费1534元、及钢管、扣件赔款10331元及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杨爱灵辩称:对原来结算的35000元愿意在三个月内付清,其他请求要求原告放弃。被告徐永良辩称:愿意按原结算单上的35000元支付,并愿意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其余请求要求原告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四,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两被告认为双方对租金等欠款在2004年6月7日已经全部结算为35000元,而且当时已经对钢管、扣件作出了赔偿,现重新计算租金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重新计算的租金和违约金的方法和数额,两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1日,两被告因承建嘉兴步云树脂厂工程项目需要,由被告杨爱灵与原告签订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钢管租价每天0.009元/米,扣件每天0.007元/只,清理手续费每次0.10元/只;钢管赔偿价10元/米,扣件赔偿价3元/只;应收押金5000元;租金给付时间每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当月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每天加收租金1%;被告不能按时返还租赁物的,除继续计算租金外,每天加收租金5%;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04年6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结帐,截止2004年4月24日,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28135元,代付费及清理费1534元,钢管扣件赔偿款10331元,总计40000元,减去被告已付押金5000元,尚欠3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到2006年5月8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35000元,同时承诺工程结来一次性付清或分期付清,到2006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再不还清原告可按原杨爱灵与原告签订的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重新计算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在2004年6月7日结算单基础上,重新计算租金、违约金到2008年4月30日止,租金合计为57587.69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后为52587.69元),代付费及清理费1534元,钢管扣件赔偿金103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9193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结帐单及欠条后,理应及时归还,但两被告未及时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28135元、赔偿款10331元、代付费及清理费1534元的请求,有合同、结帐单、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以上合计欠款4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押金5000元,余欠款3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原合同重新计算出租金57587.69元支付的请求,因根据双方2004年6月7日的结算单分析,双方对短缺的钢管及扣件已作出赔偿10331元的协议,现重新计算租金的要求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每日加收1%租金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适当降低,应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的标准为宜,并按欠款35000元,从2004年4月25日起计算到2008年4月30止,按照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仍高于原告请求的20000元的违约金,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灵、徐永良应支付原告XXX钢管扣件租金、赔偿款、代付费、清理费共计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爱灵、徐永良应支付原告XXX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XXX对被告杨爱灵、徐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956元,由两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