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8-06-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丽巧与陈姜忠、骆杏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巧,陈姜忠,骆杏雅,陈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继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姜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杏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上诉人陈丽巧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丽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上诉人陈姜忠、骆杏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陈姜忠与被告骆杏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光系他们的儿子。2006年3月31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两家为相邻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丈夫陈益锋被被告陈光致伤,造成轻伤后果(已经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陈姜忠右手被原告咬伤。次日原告到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牙伤,后多次门诊,也均是治疗牙伤。2008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原判认为,在一般侵权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原告陈丽巧主张被告陈姜忠在纠纷中用拳头打伤原告牙齿,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庭审出示的证据中,均没有陈述到有此情节发生,而原告自己的笔录中也未讲到被告陈姜忠用拳头打伤原告牙齿的事实,故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牙伤的病历,结合原告在纠纷中咬了被告陈姜忠右手一口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牙伤系在咬被告陈姜忠时自伤,故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现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88.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丽巧要求被告陈姜忠、被告陈光、被告骆杏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88.4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丽巧负担。陈丽巧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系邻居。2006年3月31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两家为相邻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一家纠集多人到上诉人家上门寻事,把上诉人丈夫陈益锋打成轻伤,而上诉人陈丽巧恰恰也是在这次纠纷中受伤,故被上诉人一家在事件起因上相当恶劣。当时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了夺刀发生了叉打,所以上诉人身上的伤势就与被上诉人有关,三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当时上诉人之夫陈益锋被打得相当严重,被送入医院治疗,上诉人忽视了自己的伤势,因此未在公安机关说明此事。综上,上诉人之伤是三被上诉人造成,并非自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姜忠、骆杏雅、陈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陈丽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牙齿受伤系三被上诉人造成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被上诉人陈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陈丽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