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08-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刘某。被告姜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3月27日、4月25日、4月30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1997年11月到原告家举行婚礼,原告父母给原告2万元作为嫁妆费,××××年××月××日双方在绍兴补办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等不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的收入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被告的收入由其积攒用于购房之需。1999年5月,原、被告购入房改房一套后开始装潢,装潢后被告提出新房由其父母居住,原告不同意,双方再次争吵。××××年××月××日,女儿姜某乙出生,但双方的关系继续恶化,被告不关心原告,经常很晚回家,甚至在双方争吵时动手打原告。对于原告生病、女儿的费用被告均不支付。2006年7月,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被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并不努力改善双方的关系,反而在外生活,对家庭和女儿仍不尽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姜某甲辩称:其一直真心对待原告,去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还以为是开玩笑。双方并没有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7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7年6月左右起,原告拒绝与被告同室居住,双方分房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于1998年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高立花园8幢104室房屋及8幢8-09号车棚,该房屋系被告单位集资建房,其中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支付购房款30000元,于1998年12月14日支付购房款25026.6元,被告单位于1998年10月22日作为补贴替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该房屋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领取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原、被告一致陈述上述房屋、车棚及装潢价值为45万元。被告至2008年4月29日共有49366.32元公积金。原告于1998年7月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有鸿寿养老金保险。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壁挂式空调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AO史密斯电热水器1台、29寸海信彩电1台、电脑1台。被告2007年全年的收入为5万余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1份、照片4张、养老保险及条款1份、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往来款收据2份、绍兴县建设局证明1份、公积金明细1份、往来款收据及支票存根各1份、本院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房屋买卖契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有效的时间应以登记结婚为准。双方婚后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从2007年6月开始分房居住至今,原告称于2007年5月起诉至本院被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继续恶化,开庭审理中双方一直争执,故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系一女,其向本院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姜某乙的生活学习需要,可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950元。原、被告财产分割时遵循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高立花园8幢104室房屋及8幢8-09号车棚(包括装潢),考虑到主要是被告婚前出资购买,虽然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的买卖契约载明的房款系被告方支付的费用,但其单位在被告婚前确以补贴的形式支付部分购房款,故应把单位支付的购房款作为分割时考虑的因素,而原告也表示可以不要房屋,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92000元;被告名下至2008年4月29日的公积金基本在婚后取得,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半的数额;原告投有的养老保险考虑其工作不稳定,而被告工作明显好于原告,可归原告所有;家电在原、被告之间适当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姜悦由原告刘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姜某甲从2008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姜悦的抚养费950元,至姜悦独立生活时止。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高立花园8幢104室房屋及8幢8-09号车棚(包括室内装潢)归被告姜某甲所有,被告姜某甲名下至今的公积金归其所有,原、被告共有的壁挂式空调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AO史密斯电热水器1台归被告姜某甲所有;其余西门子洗衣机1台、29寸海信彩电1台、电脑1台及原告名下的鸿寿养老金保险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姜某甲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财产补差款116683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姜某甲负担925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周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