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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08-06-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志荣与赵绍利、阜阳市南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荣,赵绍利,阜阳市南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贾志荣,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华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宁波市。被告:赵绍利,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阜阳市南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南苑村张庄。原告贾志荣与被告赵绍利、阜阳市南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荣、被告赵绍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南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荣诉称,2007年9月21日12时10分许,在科技园区清水路,被告赵绍利驾驶的阜阳市南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绍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302.80元(未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交通费14元、误工费3555元、护理费1552元、衣物损失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期面部疤痕整形手术费3500元、车辆修理费415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0元、拖车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计17728.80元。原告贾志荣为证明其上述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作出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2本、留观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3份、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过程,留观住院10天,医疗费用共计7504.89元,其中3302.80元系原告支付,4202.09元系被告赵绍利支付。3.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4元。4.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0元、拖车费30元。5.评���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15元及评估费120元。6.病假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脸部留下疤痕一年后需进行整形手术,整形费约3500元。7.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病休45天(包括留观住院10天)。8.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代收代扣税款凭证4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宁波华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月工资2370元,护理人员王志祥月工资4656元(每天155.20元)。被告阜阳市南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阜阳市南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绍利承认原告主张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在审理中,经证据的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赵绍利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留观住院10天,损失医疗费7504.89元、交通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555元、衣物损失费180元、后续脸部疤痕整形费3500元、评估费1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15元、停车费10元、拖车费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绍利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202.09元。经审查,被告赵绍利承认的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9月21日12时10分许,在宁波市科技园区清水桥路399号,被告赵绍利驾驶的阜阳市南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绍利负���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留观住院10天,损失医疗费7504.89元、交通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555元、衣物损失费180元、后续脸部疤痕整形费3500元、评估费1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15元、停车费10元、拖车费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绍利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202.09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作出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留观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病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代收代扣税款凭证、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议的护理费,原告要求1552元,原告提供王志祥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单、证明、代扣税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留观住院期间系由其朋友王志祥护理,王志祥工资每月4656元,即每天155.20元,10天护理费共计1552元。证据经质证,被告赵绍利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没有那么高,认可每天50元。关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200元,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额部缝了8针,嘴唇缝了9针,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伤害,故要求4200元。被告赵绍利认为因已经全部认可原告后续疤痕治疗费用,因此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规定,被告赵绍利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对���案争议的焦点,认定如下: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了王志祥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单,但由于原告就其留观住院期间护理的必要性和护理依赖程度等未予举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留观出院记录载原告伤情为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右肩关节损伤,原告要求按每天155.20元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亦不合理,鉴于被告赵绍利同意原告留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每天50元,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故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认定每天50元,护理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予认定原告后续疤痕整形费3500元,原告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不合理,但考虑原告年龄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绍利赔偿原告贾志荣医疗费7504.89元、交通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555元、衣物损失费180元、后续疤痕整形费3500元、评估费1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15元、停车费10元、拖车费3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078.89元,扣除被告赵绍利已支付的4202.09元,尚应支付12876.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阜阳市南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赵绍利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贾志荣负担34元,由被告赵绍利、阜阳市南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