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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罗来水、童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罗来水,童建民,余利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姜军海。被告罗来水。被告童建民。被告余利航。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罗来水、童建民、余利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水、童建民、余利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3日,被告罗来水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横沿分社(系原告下属分社,以下简称横沿分社)申请借款。当日,横沿分社与被告罗来水、童建民、余利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同时约定被告童建民、余利航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横沿分社依约向被告罗来水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罗来水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00.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止);被告童建民、余利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其中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原件。被告罗来水、童建民、余利航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来水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童建民、余利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来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罗来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11300.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止,自200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童建民、余利航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罗来水、童建民、余利航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