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8-06-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吴某甲。被告:江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淳安县许源乡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好,后来矛盾也越来越多,争吵也就时常发生,最后发展到打闹。被告于2003年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2005年,双方经过谈话,为了孩子决定复婚,于××××年××月××日到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可婚后双方还是无法改变以前的吵闹状况还经常发生打闹,感情也随着矛盾的增多而导致破裂。现在双方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已经分居一年多了,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吴亮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学习和医疗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本,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答辩称:被告是没有能力抚养儿子的,要求儿子跟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如果儿子跟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必须预先支付一年的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能够和好。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如果儿子跟被告生活,原告不能支付抚养费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吴某乙,2003年4月份第一次离婚,××××年××月××日双方复婚。2008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后又复婚,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在感情出现危机时,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并加强沟通和理解。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相应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